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朱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牌號碼LKK-80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7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處,因「1.闖紅燈(左轉)2.駕駛人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完成送達車輛所有人劉惠瑄。
嗣經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責予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共計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轉黃燈,停在路口當然要趕快通過,且年紀稍大,有重聽、老花眼,導致未看見員警盤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LKK-806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18日17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處,因「1.闖紅燈(左轉)2.駕駛人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惟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違規事實業據開單員警陳勇任以:於99年11月18日17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處,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雙十路左轉南京路),雙十路往南京路行向係五燈號誌,共有四時相:1綠燈及右轉(並亮)、2左轉、3黃燈、4紅燈,時相輪放次序為:1綠燈及右轉→3黃燈→4紅燈→4紅燈+2左轉→3黃燈→4紅燈→1綠燈及右轉,因南京路行向已綠燈多時,雙十路肯定為紅燈,且雙十路內快車道及中快車道為禁行機車,雙十路上車輛又停等多時,顯見異議人車輛違規闖紅燈無誤。
經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拒絕攔查,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逃逸,乃立即以隨身攜帶相機拍下異議人車輛,返駐地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依法逕行舉發,有原舉發機關100年1月4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32995號函、職務報告、採證錄影光碟、照片10紙、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職權勘驗本件採證現場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7分26秒開始至27分52秒為止):鏡頭畫面清楚攝得南京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車流動向,南京路上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後,其行向之氣、機車魚貫行駛經過交岔路口,而此時雙十路上行向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不久後有一輛頭載銀色半罩安全帽,身著米黃色外套,騎乘深色機車之騎士,自雙十路上逕行左轉駛入南京路之外側車道往攝錄畫面駛近,經員警吹哨仍未停駛,直至該車駛出拍攝畫面為止期間,仍可聽見哨音持續5秒之久(見卷附勘驗筆錄),核與舉發員警所述大致相符。
而審之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照片,異議人出現於雙十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前,與之同向之雙十路車輛已處於靜止狀態,直至異議人駛入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南京路外側車道時,仍以靜止狀態停等於上揭路口,顯見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前,該號誌燈應為紅燈,異議人辯稱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黃燈云云,顯與監視畫面顯示之情形不符,已非可採,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未停等,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南京路)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再從異議人違規左轉駛入南京路之外側車道,於舉發警員鳴笛示意攔停後,該機車乃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舉措以觀,足徵異議人對於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指揮已有知悉,而為規避稽查始越過車道分隔線駛離舉發地點,則異議人另辯以年紀大有些許重聽,且老花眼,並未看見警察盤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共4,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共4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