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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吳宇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Q03142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238-ZG 號自用小客車,在后里收費站南向(第8 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民國99年07月31日19時4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9 月10日止未補繳)」違規,經臺灣區○道○○○路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Q03142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3142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車牌毀更換車牌,續用原e通機,未至ETC公司通知車牌異動,又未收到本件過路費補繳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
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 號結論)。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238-ZG 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99年07月31日19時4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9 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Q0314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0 年1 月14日高后稽字第099002342 號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然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於99年8 月23日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242 巷32號2 樓」公司所在地登記址,由代表人本人蓋印收受,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
故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由代表人蓋印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催繳通知單,自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前補繳通行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 500元,核無違誤。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有使用e 通機,因車牌毀損未向遠通電收公司變更續用置辯,惟目前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並未開放一機(OBU) 多車使用,有關媒體對此之報導,亦含載有政府相關單位之澄清,惟部分民眾並未注意到澄清部分。
一機一車係依據ETC 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若共用e 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之OBU 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 誤闖ETC 車道,車輛牌照更換亦同。
查受處分人原車號2236-YG 號申裝OBU ,然原車換牌後未辦理異動車牌登記而以新車號2238-ZG 續用OBU 行駛ETC 車道,為受處分人所坦承,而依規定受處分人若要將專屬之OBU 裝置於重領號牌原車輛,亦應先向ETC 營運公司即遠通電收公司辦理車牌異動程序始得沿用OBU 。
且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4 日、10日已3 次電話通知受處分辦理異動手續及補繳通行費,受處分人遲未辦理,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 0年1 月14日高后稽字第0990002342號函1 紙在卷可稽。
從而,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又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亦無不當。
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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