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33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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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燕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4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燕山駕駛車號NR-6117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14時4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4.6 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業於100 年1 月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48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 、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屬性不同,因此公路監理單位方制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來管理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且在此路段之所有違規事實,理應完全以此規則之規範,來告發違規車輛方正確。
2 、歐、美先進國家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處,提供給車輛駕駛人在緊急情況下臨時避車用之槽化線區,卻被臺灣交通警察使用一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解讀為神聖不可跨越,顯然誤解及錯用法條? 因臺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中所有條文自始至終皆無說明出口匝道處槽化線功能及正確使用方法。
如果跨越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處槽化線區,屬於嚴重交通事件,為何該規則中完全未提到出口匝道處槽化線不可跨越? 如果槽化線區不可跨越,伊想當初設計及建造高速公路時,理應會建造成水泥式安全島,且將該槽化線區植栽美化才對,因為這樣可以一勞永逸,讓所有車輛皆無法跨越,但事實上臺灣及全世界高速公路顯然並非如此設計,可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處槽化線區原始設計是為了用路人在緊急情況下臨時避車之用。
3 、從上述1.2 說明,警察將一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於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該條文和槽化線區設計目的是牴觸的),其條文用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出口匝道處槽化線區不可跨越並告發違規,顯然前後矛盾錯用法條。
4、末以本件違規時,乃處於塞車狀態,員警索性將警車停在槽化線上執勤,守株待兔,讓不知情民眾誤以為槽化線是可跨越的,大撈一筆獎金財,讓百姓啞巴吃黃蓮,有苦難言,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槽化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如欲駕駛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8條均有明文規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號NR-6117 號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6 日14時4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4.6 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㈡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2月24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526號函文略以:「…查據執勤員警稱:該車在國道一號北向中清交流道出口匝道處,行駛外側車道驟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匝道,未依序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影響行車安全。
在安全無虞情況下,明確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依法舉發。
…」,亦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足參。
且異議人於陳述書中自承「因當日該路段發生堵車現象,本人為減少車流及不想陷入車陣中耽誤事情,在後方無車且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權利下,跨越路邊槽化線下交流道,卻被停在槽化線泰安分隊警車上之警員,告發跨越槽化線行駛…」,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屬性不同,因此高速公路之所有違規行為理應完全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來規範,而臺灣交通警察卻錯誤使用一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來解讀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再審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無非於確保交通順暢與安全。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異議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加以遵守之義務,故異議人於高速公路駕車,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其個人認知,遽謂可任意跨越槽化線行駛,是以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至異議意旨再辯稱歐、美先進國家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處設置槽化線,乃提供給車輛駕駛人在緊急情況下臨時避車之用云云,綜觀本案全卷毫無涉外因素,縱經證明,亦無從為我國法院所得據為審判之法源,於本案審核結果自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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