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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呂紹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呂紹輝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呂紹輝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呂紹輝於民國98年9月11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0-FC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與黎明東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抽血檢驗值為233.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執行)、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捐款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四、復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
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六、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而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呂紹輝對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不慎與被害人林威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62-DTA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威任因而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後,對受處分人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部分,復以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受處分人同意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56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業經履行完畢,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實質確定等情,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在卷可憑。
然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4萬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尚須補繳不足之1萬9500元,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其中罰鍰3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之1萬9500元,是受處分人請求本院就全數罰鍰予以撤銷,就此1萬9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非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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