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347,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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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巫建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巫建坪(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15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920-X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北端處肇事,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濃度為222.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本案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為99年8月份,記點則是9月份才開始之法規,且本人為職業司機,須奉養父母(父63歲、母70歲),一家三口現已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補助,若被記違規點數5點,則再被記1點,全家將不能過活,為此,請求判決適用違規時之法令,即處以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9年8月19日15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920-X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北端處肇事,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濃度為222.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之時間為99年12月27日,按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法律既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僅需記違規點數5點,尚無吊扣其駕駛執照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本案自應適用異議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至為明確。

異議理由雖表明欲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平等原則之考量,如何比較適用既已有明文規定,尚不得由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之法律,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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