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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韓政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韓政諭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韓政諭於民國99年10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2-62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 2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傷,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91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執照執照24個月(移送書誤載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份因異議人業經判決拘役55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免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時疏忽致貪杯酒駕理當受罰,惟大貨車駕照乃賴以謀生及養家活口之必要證件,萬萬不得予以吊扣,否則家庭經濟勢必遭受重大變故,恐衍生新的社會問題,爰請求以小客車駕照為吊扣之標的,異議人亦會記取教訓,痛改前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
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第1250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該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異議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
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
至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又異議人現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於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進而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就吊扣處分以外所為之裁處,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爰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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