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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永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永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永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GR-685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近市政路往北慢車道上,酒後駕車肇事致本人受傷,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誤載為0.78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98年12月14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GR-685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近市政路往北慢車道上,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51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2萬5 千元,而異議人業已繳納完畢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且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基於此,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部分,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遽予裁處罰鍰,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
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件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 萬5 千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5 千元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即4 萬5 千元,有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2 萬元(即差額部分)。
至裁決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逾緩起訴處分金數額之罰鍰,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原處分既有上揭疏誤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
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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