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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施性郎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P0B16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林龍吉所有車牌號碼9313-L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墩路口處,因「於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性郎(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自承為本案實際駕駛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詢原舉發機關,並由原舉發機關於99年12月1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90096303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B16057號裁決書,依「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受處分人誤書為身心障礙保護法)之任何法條及全文就是要保護身心障礙者,依該法來懲罰殘障者根本是天大笑話,其適法性及該法之立法精神及意義破壞無遺,應該不是只憑「非領有」三個字就否定整個法律之立法精神及意義,該法條也非選擇性解釋,難道有卡就是殘障者,有證就不是殘障者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整個殘障車位使用,哪裡有標示「非領有」才可使用或宣導,難道身障者往後要使用公共設施就要先背六法全書才可以使用嗎?本車依殘障車位標示使用停車位,還付了停車費,如有不當、不適、不妥、不法,其實還有量法標準之空間,舉發機關立即施以拖吊,還處以最高罰鍰1200元為懲處,根本不符殘障者之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按拖吊應是紓解交通,不是做業績,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針對非殘障者占用才是處罰對象);
舉發機關之執法過程如有一絲一毫對殘障者權益著想,就不會有這種執法心態了,是本件執法有無過當、有無保護殘障者權益,已說明相當清楚,請法官斟酌該法之立法精神及意義,為弱勢者爭一公平裁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應以最高額罰鍰即新臺幣1200元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檢具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現行有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亦規定甚明。
簡言之,身心障礙者若未曾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仍不得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若予以占用,即屬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1200元。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9313-LD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1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墩路口處,因「於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業由原舉發單位於99年12月1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90096303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B16057號裁決書,依「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1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GP0B16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96303號函、違規採證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POB16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且受處分人並供稱違規當時伊是將身心障礙手冊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該身心障礙手冊係其父施純捀領有,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亦有施純捀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及本院100年1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
參以依上開所述,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不得作為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證明,顯見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9313-LD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違規時,既未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即不得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確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無訛。
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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