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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陸智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智忠(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7-MM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臺26線與一心路口北上車道,因「闖紅燈(南向北直行)」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本人駕車於一心路口欲北上,見號誌燈顯示紅燈即停車,待變燈號後行進,因烈日下無法清楚看見綠燈指示係左轉燈,故直行,非有員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1日12時37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臺26線由墾丁往恆春方向南往北行駛,行經臺26線與一心路路口後,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電話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結果:「(問: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台26線與一心路口為三時相號誌燈,其燈光號誌時相變換之順序為何?受處分人於何時相闖紅燈?)答:該路口為丁字路口,三時相如下:第一時相:台26 線北往南左轉綠燈、直行綠燈;
台26線南往北與一心路均全紅燈相。
第二時相:台26線南往北綠燈(可直行、右轉);
台26線北往南直行綠燈號(僅可直行不可左轉);
一心路全紅燈相。
第三時相:一心路圓形綠燈;
台26線南北雙向均全紅燈相。
本件受處分人沿台26線由南往北於第三轉第一時相後闖紅燈違規。」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既沿臺26線由南往北於第三轉第一時相後經警攔停舉發,臺26線南往北號誌應為紅燈,是受處分人異議主張其未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已有不實。
且設若受處分人所稱其係變燈號後行進屬實,受處分人理應於第二時相通過上開丁字路口,是時臺26線南往北綠燈為直行及右轉,斷無受處分人所稱:「因烈日下無法清楚看見綠燈指示係左轉燈,故直行」之綠燈左轉號誌出現可能,益見受處分人未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不實在。
㈢又本院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年1月11日恆警交字第1000000545號函檢附舉發當時執勤警員所拍攝之本件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拍攝屏東縣台26線北上與一心路口之錄影畫面,拍攝時間全長為52秒,其勘驗結果為:「⑴)畫面上為一丁字交岔路口,檔案時間00分01秒至00分14秒畫面顯示臺26線北上(包括系爭車輛)及南下車輛均靜止等停,臺26線往南方向燈號顯示為紅燈,號誌旁有一『三時相號誌依燈號行駛』告示牌。
⑵檔案時間00分15秒時,臺26線往南燈號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
檔案時間00分20秒時,往南方向車輛開始行駛。
⑶檔案時間00分23秒時,臺26線往南燈號仍為左轉綠燈及直行綠燈,而位於北上系爭車輛(車號767-MM)起步行駛,其餘北上車輛仍靜止等停;
檔案時間00分23秒至00分34秒,系爭車輛繼續駛越路口,有一男聲:『來,遊覽車(閩南語)。』
其餘同向車輛繼續靜止等停。
⑷檔案時間00分35秒至00分49秒,響起哨音數聲,畫面跟隨行進中系爭車輛;
檔案時間00分50至檔案結束,畫面路中站有一穿著黃色反光背心,手持紅旗員警,系爭車輛減速停止。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年1月11日恆警交字第100000054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畫面截圖4幀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通過本件丁字路口時,同向數輛自小客車及機車在該路口均靜止等停未前進,益見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燈確為紅燈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本件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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