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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金水原名林釘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水業經法院判處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之部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
另據監理所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之內容稱「因而致人受傷」乙事,事發現場並無第三者,何來致人受傷之有,請一併查明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金水自民國99年07月15日即遷入現住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85號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並於99年12月24日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區○○街85號,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區),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其在途期間為3 日。
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 年1 月16日,適逢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100年1 月17日屆滿。
然受處分人卻遲至100 年1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蓋總收文之章戳日期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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