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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興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興發不罰。
其餘異議(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興發(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2日18時7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LG-40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261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遭警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100年1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惟受處分人業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內容捐款2萬5千元,詎原處分機關又加以裁罰4萬5千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本旨,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得據以審究應否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日18時7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LG-40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261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遭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支付2萬5千元。
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100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以上含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向上開臺中光音育幼院支付2萬5千元,實與刑事處罰無異,就該2萬5千元之範圍雖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惟受處分人當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法定最低罰鍰應為4萬5千元,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2萬元方屬適法。
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裁處受處分人4萬5千元罰鍰,即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裁處2萬5千元罰鍰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5千元部分撤銷,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
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萬5千元(即2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異議駁回。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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