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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欣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則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欣蓉(下稱異議人)長期租屋在外,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希望能以最低罰鍰裁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異議人自96年9月4日起即設籍在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里○○○街6號,未再搬遷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至異議人固辯稱其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云云,惟異議人既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處分機關知悉,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其有何住居所變更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向上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9月13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里草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係住在臺中縣大里市乙節已如前述,則其雖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與原處分機關位在臺中縣大肚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從而,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計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99年10月6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迄至99年12月14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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