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10,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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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范乃云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1411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乃云(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2F-369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日零時16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 158.7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 Z7A014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

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1411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 6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4萬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

上開情形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之違規事實,固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裁決書等附卷可稽,然查:

(一)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日,以 97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 2年,應向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支付 6萬元,並於97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證。

而受處分人業已支付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 6萬元,並於99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具領收據影本在卷可證。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

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二)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

是原處分機關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4萬9500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不罰。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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