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1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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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林派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派克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派克(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A3-722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3日1時28分許,在臺中市漢口、寧漢三街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7MG/L(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

本所於100年1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伊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向伊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違規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開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惟按:

(一)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至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且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

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

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

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

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

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五)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 (1)犯罪嫌疑充足,(2)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3)為公共利益之維護,(4)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六)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等語云云;

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

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故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第1066號、第1074號、97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亦採同旨)。

(八)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已因縣市合併而併入臺中市)支付3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否則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49,500元。

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30,000元,然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9,500元(即差額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9,5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

惟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19,500元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中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且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指摘,應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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