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17,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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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世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世宗(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4-93 6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駕駛H4-9366號小客車行經崇德路時,遭臺中市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巡邏車攔檢,並懷疑酒駕而需進行酒測,當時伊之意識清醒,行為能力正常,並全程積極配合進行酒測,但是經過近2小時多次測試後儀器始終出現「請重測」訊息,員警不耐其煩逕行開立「拒測」罰單,並強制進行汽車拖吊,顯與事實不符,伊當場表示不服並拒絕簽收罰單,此有錄影蒐證資料可供證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飲酒駕車規定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不論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測試,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為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拒測,未配合完成測試)」之違規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0年1月25日中市警保大字第100000042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查本件執勤員警對受處分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77876D),係於99年3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且該測試器在對受處分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第174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有效期限之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編號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序號077876D、案號0174之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各1份在卷可考。

從而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無疑,且合乎一般使用,即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

惟經本院勘驗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1)檔案編號0115.mpg之檔案時間為14分51秒,畫面開始時,車牌號碼H4-9366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旁邊,警員向受處分人表明要進行酒測程序,受處分人請求警員網開一面,開立闖紅燈違規罰單就好,並稱「我喝不少」、「如果喝啤酒或喝其他酒我不敢講,喝高梁一定不會過」「週末喝個酒」、「我沒有超速」、「我也清醒,難道我不清醒嗎?」、「都不能講情嗎?」,隨後開始撥打電話,並與「小沈」講電話;

於畫面顯示00:06:46時,警員給受處分人一瓶礦泉水,並給受處分人喝水時間;

於畫面顯示00:08:56時,警員開始向受處分人一一講解酒測之程序、法律效果及拒測之法律效果;

於畫面顯示00:11:03至00:12:24間,與受處分人同行之男性友人一面抽煙、一面以手機錄影,並大聲喊「警察是聖人,不開車、不喝酒的」、「你是偉大的警察、警察先生、你知道嗎?感謝你」、「我不會搶你的槍,我用槍的機會比你還多」,警員要求男性友人與警方保持距離且不要咆哮,兩者發生爭執;

於畫面顯示00:12:30時,警員催促受處分人快一點,受處分人則稱「我知道」、「我還沒喝完(水)」,後又開始撥打電話,與朋友講電話,警員在旁催促;

於畫面顯示00:14:00時,受處分人結束電話,並向警員稱「不能講個情嗎?」、「我認識臺中市交通隊隊長」、「大哥,不要那麼硬嘛」等語,警員要求受處分人快點進行酒測,不要消極不配合酒測,受處分人與男性友人則一搭一唱,均稱絕對會配合酒測,隨後受處分人又開始撥打電話至畫面結束。

(2)檔案編號CIMG1279.AVI【1/3】之檔案時間為3分42秒,於畫面顯示00:01:40時,受處分人請教警員編號,並稱「我6萬元買你的前途,沒關係」(台語),警員再次催促受處分人配合酒測,受處分人則稱「我會配合酒測」、「我沒有故意拖時間,你答應我可以漱口喝水」,之後一面喝水,一面與警員說情直至畫面結束。

(3)檔案編號CIMG1280.AVI【2/3】之檔案時間為3分4秒,畫面開始時,警員再次向受處分人講解酒測之程序、法律效果及拒測之法律效果;

於畫面顯示00:01:20時,警員要求受處分人吹一次氣,受處分人爭執為何不能吹2次氣,警員乃向受處分人講解吹很多次氣是因為酒測器感應不到數據,出現「請重測」,並向受處分人講解正確之吹氣方式(像吹氣球這樣、一口氣、持續5秒鐘再吐氣,機器出現「嗶」一聲時即有感應),受處分人質疑吹管是不是個人使用,並於畫面顯示00:02:30時,受處分人手機響起,又開始講電話至畫面結束。

(4)檔案編號CIMG1282.AVI【3/3】之檔案時間為57秒,受處分人以手機與他人說明酒測之程序、法律效果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與其商討是否該接受酒測至畫面結束。

(5)檔案編號MOV0001A.3gp之檔案時間為54分54秒,於畫面開始時,受處分人稱願配合酒測,惟受處分人以口含住吹管吹氣達10餘次,酒測器均無法判讀成功,警員一再教導並示範正確吹氣方式(要大力吹、吹久一點),受處分人則質疑酒測器有問題,男性友人在旁邊大聲叫囂「我們很認真配合警方吹喔」、「我們不會吹喔,你們要認真的教他喔」、「有錄影喔」;

畫面顯示00:08:00時,警員向受處分人告知自3點30分受處分人因闖紅燈遭攔停至今已經4點26分了,長達1個多小時,再次要求受處分人不要消極不配合酒測,否則要開拒測罰單,受處分人仍稱「我有在吹」、「我喉嚨痛」、「我人在生病,我已經很配合你了」、「我現在懷疑你們機器有問題,因為我吹不出,一直叫我重測,我很喘」、「我要配合去分局,我跟你玩」,並要求警員拿其他酒測器來測;

畫面顯示00:11:04時,受處分人又開始講電話,嗣後男性友人在旁叫囂、幫腔,受處分人又陳稱伊不會吹,警員一再向受處分人講解正確呼氣方式;

畫面顯示00:16:14時,警員自行呼氣測試機器,並向受處分人稱「剛剛我有吹,你有看出來,你再消極不配合,社會是有公平的」,受處分人仍稱機器有問題,與警方發生爭吵;

畫面顯示00:18:18時,受處分人再次吹氣,機器仍出現「請重測」,警員向受處分人告稱「你看我吹一次就成功,你吹20次,你說你不是消極不配合嗎?」;

畫面顯示00:18:36、00:19:21、00:19:43、00:19:52、00:20:02時,警員讓受處分人一再吹氣,酒測器均無判讀成功;

畫面顯示00:22:05時,警員開始開立罰單,並請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三)觀諸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本件經舉發員警進行酒精測試高達十餘次,自經警方依法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到警方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期間迭經警方依酒後駕車取締程序,提供礦泉水供受處分人漱口及提供吹嘴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受處分人均自顧撥打行動電話,並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方多次告知須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說明若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理,受處分人仍繼續講行動電話,並一再以言語要求或恐嚇警方不予舉發,拖延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且受處分人雖口頭一再聲稱願意配合酒精測試,惟經警方以酒測器一再測試,酒測器始終未偵測到受處分人有吐氣之情形,惟查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教導並示範受處分人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受處分人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然受處分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竟皆未按員警之指示,僅以嘴含住酒精測試器,以憋氣及斷斷續續吐氣之方式敷衍員警,顯見受處分人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手段拒絕酒測,至堪認定。

受處分人雖質疑本件酒測器之感應能力,惟該酒測器業經合格檢測,即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已如前述,況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亦以自身施測,經呼氣測得酒精值為0.00mg/l,酒測器顯示為「合格」,此亦有序號077876 D、案號0173之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1份在卷可考,是以,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稽此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況受處分人自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於警方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尚能撥打、接聽行動電話,顯有相當餘裕時間進行歷時甚短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的吹氣動作,益徵受處分人當場僅係虛與委蛇,誆稱有配合測試之意願,實欲尋思如何脫身,或要求警方網開一面,故受處分人有關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辯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執詞卸責,所辯並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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