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27,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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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峯華
法定代理人 林金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峯華(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6GX-037號重機車,於99年5月11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國北路口,因「逆向行駛」、「違規行為經警攔查不停」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9年11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 號裁決書,依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不知法律問題,未能如期將罰單交至其法定代理人,致使未能及時繳付而遭加倍之處罰,盼能以原始罰款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4項亦明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本件受處分人於受交通裁罰時已滿18歲,雖為未滿20歲之人,依民法規定尚未具有行為能力,依前開說明,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故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原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惟其於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之裁決書前均未向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補正前,自得逕向受處分人送達行政程序之文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向受處分人送達裁決書,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4500元罰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11月4日送達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北屯區○○○○街13之4號,由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室人員收件蓋章簽名代收完成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算20日,其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11月24日,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31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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