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3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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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德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鄭德澄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59-NJ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31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遂於99年12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30日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北上線進入高速公路,於進入主線車道前已盡注意之責任,確定後方數百公尺範圍並無來車後方進入主線道,但未使用方向燈,經交通警察攔停舉發,並於申訴後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有關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其中並未規定須使用方向燈,而受處分人亦已善盡注意之責任,故並無上開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鄭德澄於97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59-NJ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31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遂於99年12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復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9年1月25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75巷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且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亦列該址為住居所地,而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豐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自寄存之日即99年12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受處分人所在之臺中市豐原區雖位於本院管轄區域,然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100年1月5日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19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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