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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曹耀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3A01693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曹耀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耀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Q-1598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81.9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涉公共危險」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
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100年1月26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1693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及3場次法治教育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49,500元,道路講習及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併請取消道路講習及吊扣駕照(異議人誤載吊扣駕照,此部分原處分為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查本件異議人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64 毫克(無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6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對其有上述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惟異議人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接受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
而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該署98年度緩字第4631號案執行完畢,已於99年5月10日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另於99年6月20日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履行完畢,本件緩起訴處分亦已於99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中檢輝執規99執聲他3734字第007056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得沒入之物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及義務勞務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6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惟本件酒後駕車係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之處罰全部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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