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42,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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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曜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曜廷(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96-WG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五廊街口處,因「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依法逕行舉發。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1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等語。

二、受處分人林曜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遇黃燈依法停在停止線內,而警方照片係待紅燈之後所攝,且機車停等區重疊劃設於汽車必經之車道即停止線內,有所不妥,應如同待轉區劃設於停止線外,且新法牴觸舊法則新法失效,故盼更正原處分機關不當處罰,避免此害人坑錢之惡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別無其他處罰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此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74條之2、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林曜廷於99年12月7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96-WG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廊街口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辯以:當時交通號誌正值綠燈轉為黃燈之際,其已依法停於停止線後方,且機車停等區應劃於停止線前,不應劃設於汽車必行之停止線後方云云,惟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予用路人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至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

再者,依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機車停等區應劃設於停止線後方,而機車停等區設置規定於89年07月13日即已增定,至今施行已久,無何新舊法抵觸適用之問題,則經本院檢視警方舉發採證照片,該路段機車停等區標線確劃設於停止線後,核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之際,原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所謂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受處分人之行止應依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於圓形黃燈亮起時,受處分人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止車輛之行進,並為維持路口之交通順暢,受處分人應將車輛停止於機車停等區線後方並不得超越,其因未遵交通規則,佔用機車停等區,其行為已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之禁止規定,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佔用機車停等區,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自不容以前開理由不遵守上開規定,是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時,確有將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候號誌燈之情事,其駕駛自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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