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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永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莊永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永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RA-三八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與成功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
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案緩起訴一年期間業已期滿,本站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違規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二萬五千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決罰鍰四萬五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豐原監理站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受處分人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輕型機車,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無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對其有上述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惟受處分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七二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二萬五千元,而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二萬五千元,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由受處分人為支付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二萬五千元之金錢給付的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就罰鍰為相同處罰之理。
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三)惟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否則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結論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因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情形,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
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二萬五千元,然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二萬元(即差額部分)。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無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中之二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惟其餘罰鍰二萬元部分,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之差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仍負補繳之義務。
又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以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即就罰鍰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就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且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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