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4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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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銘賢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銘賢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銘賢(以下稱受處分人)駕駛連彩秀所有車牌號碼5R-517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99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

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99年12月22日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54116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依「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所謂「併排」,應是平行併肩靠在一起的意思,而伊車前輪在黃色車後輪之後,與黃色車所停放的位置,比較像「前後」關係,不像「平行併肩」靠在一起,若要停放在黃色車之平行併肩處,還需往前開約2至3公尺左右,因右後方有變電箱無法靠進去停放,才將車子停放於照片處,惟該車仍在白線之內,應不致影響其他車道之通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99號前,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查,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與旁邊停放之黃色自用小客車係前後方向,此觀諸上開採證照片1紙自明,是受處分人並非「併排停車」之違規,已甚灼然。

然受處分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以上,且左側前後輪胎外側緊靠車道白色邊線,顯已妨礙車輛(機車)之通行,亦有上開照片1張附卷可憑。

況受處分人停車右側既設有變電箱,已無法容納受處分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受處分人自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他處,不得以此作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卸責事由。

故本件受處分人所為,應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非「併排停車」之違規,原處分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應屬有誤。

至於受處分人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縱認屬實,亦無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非「併排停車」之違規,原處分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據以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難謂允洽。

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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