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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品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品辰於94年6月5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BQ-17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路口處,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10月14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裁處。
並於94年9月14日依「臺中市○○路376號5樓之2」一址寄發裁決書,於94年9月15日送達後,因受處分人未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1日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執行登載「易處逕註」註銷機車駕照,1年內(94年10月30日至95年10月29日)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註銷通知,之後變成駕照失效,但因不知此情駕車被警開無照駕駛罰單,深感不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同辦法第11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4年9月14日裁處後,並以郵務掛號方式將該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之臺中市○區○○路376號5樓之2,並於94年9月15日,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交予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並蓋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收執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一次裁決查詢報表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於94年9月15日代為收受,自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者,依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因受處分人之受送達住所臺中市北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臺中市北屯區同市,上開裁決書亦係向受處分人該時住所送達,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然而,受處分人既係於94年9月15日合法送達,其竟遲至100年2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則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於裁決書裁罰主文第2項易處吊扣、銷部分,因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
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前)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
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則本件裁決書裁處:一、罰鍰1, 800元,罰鍰限於94年10月14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0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29日前繳送。
(二)94年10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0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0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此固有一次裁決報表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然該裁決書之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裁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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