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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明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明志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明志於民國98年6月20日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3N-699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己受傷,呼氣酒測值0.59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9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98年8月23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測得呼氣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四、惟查:(一)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而受處分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25,000元,而緩起訴期間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而言,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至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
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二)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此,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就刑事法律制裁所繳納之金錢處罰部分,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從而,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仍需補繳不足之2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0,000元)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其中罰鍰2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之20,000元,是受處分人請求本院就全數罰鍰予以撤銷,就此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受處分人雖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仍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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