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467,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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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紀麗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5N-99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處,因有「於設有紅綠燈處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事由,經警攔停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受處分人神智清楚,,駕車至上述路口時,所見號誌為綠燈,方右轉到建築物騎樓前作臨時停車動作。

而上述路口之號誌,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是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

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受處分人對向號誌處,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況員警4人同車,難免因對話而分心誤判。

且受處分人並未直行穿越上述路口,而是右轉臨時停車,要替婆婆問新回生診所門診事宜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9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摯單舉發受處分人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附當時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內容,當時警車於鰲峰路上等停紅燈,畫面係一T字路口,由鰲峰路(東西向)向中山路(南北向)錄影,其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0/12/29 20:13:10時,他向中山路號誌轉為黃燈;

畫面時間2010/12/29 20:13:14時,他向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此時,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駛出中山路路口;

2010/12/29 20:13:16至2010/12 /29 20:13:18時,畫面行向鰲峰路號誌轉為綠燈,他向中山路繼續顯示為紅燈,該駛出中山路路口之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行穿越路口。

...2010/12/ 29 20:13:18至2010/12/ 29 20:13:28,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行,他向車輛均停止於路口,畫面朝向深色自小客車左方靠近;

2010/12/29 20:13:29時,畫面靠近於自小客車左後方,可見深色自小客車為深墨綠色,其後車牌車號為「5N-9_73 」。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一輛深色自小客車於2010即99年12 月29日20時13分許,於燈號轉為紅燈時駛出中山路路口,警車立即駛出鰲峰路跟隨該深色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攝錄該車車號為「5N-9_73」,該深色自小客車車號5碼雖未全數清楚看見,惟核與系爭車輛車號、車色資料相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

足認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時,路口交通號誌燈號早已轉換為紅燈,而受處分人仍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有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

受處分人抗辯其未闖越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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