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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一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一權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一權(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24日0時13分許,駕駛車號1576-FZ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79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本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罰鍰4萬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9500元,以維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年度交抗字第262、25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
(二)另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若低於上開規定者,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另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9年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3萬元;
受處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上開機構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期間於100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台中辦公室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該3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有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1萬9500元(即最低罰鍰4萬9500元減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是關於酒後駕車4萬9500元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就其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部分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但其就差額1萬9500元部分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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