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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鄭紋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紋昇於民國98月10月21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9-2608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78.3公里處,因「經警酒測測定值1.00MG/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
本站於100年2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繳納易科罰金5萬元,已足使其深度警惕,惟原處分機關仍處吊扣駕照一年,因平日仰賴駕駛業務工作維持生活家計,若遭吊扣駕照一年之久,將面臨失業之窘境,失去賺取生活費用之能力,盼原處分機關念及異議人為初犯,且極具懺悔之心,能高抬貴手,縮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3至6個月,爰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月10月21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9-2608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78.3公里處,因「經警酒測測定值1.00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異議人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係指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此有本院100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異議人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時,亦係駕駛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所陳,若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將致其工作、經濟陷於困難,為此請求縮短吊扣期間等情,縱認屬實而具可憫之處,惟異議人有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自應依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院無任何裁量減免之餘地,當不得違法而為減免此項處分之裁定,是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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