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魏松興
送達代收人 林黃桔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魏松興於民國97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DT-232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近河南路口處,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舉發通知單誤繕為第45條第1項第3款)掣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8年4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戶籍地雖設在臺中市○區○○路20巷11號,惟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10巷11號。
97年11月28日,伊在河南路與上安路口之OK便利商店買完香菸,機車才剛啟動,就在便利商店之斜對向處遭警察攔下,說不可以這樣騎摩托車,並稱這是宣導單,沒關係,以後不可以這樣騎。
詎事隔多年後,接到1800元之罰單,伊非常震驚與不服,因伊畢生優良駕駛,少有違規紀錄,且已年近六旬,加上失業很久,實在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鍰,爰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並未定有須經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89年4月25日起迄98年10月30日止,設籍在「臺中市○區○○路20巷11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參。
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8日為警舉發本件違規時,該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址,且受處分人於當場親筆簽受該舉發通知單時,亦未向舉發員警陳報其他地址,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戶籍地址送達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
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為本件裁決書,於98年4月30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上開地址,嗣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5月5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即臺中公園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是前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14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總收文章在卷可佐,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
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