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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英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賴英仲所有車牌號碼4558-MA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七三0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正從建國南路二段左轉忠明南路,因為是晚上,且交通號誌不清處伊自地下道上方往忠明南路開時,看到號誌是紅燈,因此經過忠明南路七三0巷,並於過橋停在南陽街紅綠燈下被警攔停後,始知闖紅燈,又因處罰有點重負擔不起,希望可以重新裁決給予一次機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一四六二八號函可資參照)。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住所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五之四號」(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遷入迄今未遷出),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中育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該裁決自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受處分人設址於臺中市北區,與改制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之臺中市大肚區,於同一直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異議期間為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裁決書之翌日即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止,本件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遲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提出陳訴單;
並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可佐,受處分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
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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