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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曾添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038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曾添妹(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6Q-33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9H038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受處分人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站於99年11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03865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84年4月14日起遷入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2巷9號3樓」,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亦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1紙可稽,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4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9H038657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該地址,由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室人員收件蓋章代收完成送達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決書確已於99年1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17日始具狀對本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
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
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受處分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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