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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大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照片,請准以最低額裁罰本件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大偉(下簡稱異議人)自91年9月17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街10號而未再搬遷,異議人並於監理機關資料登載上址為車主地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
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則於99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吳惠美收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是以,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為99年10月30日,惟該日乃星期六休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99年11月1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竟遲至99年11月26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記之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
異議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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