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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吳承恩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惠婷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以資憑辦。
逾期不陳報,即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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