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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吳承恩
被 告 張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吳承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且前開裁定業於100年2月15日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219號12樓之1,並由自訴人戶籍地之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迄今已逾7日,惟自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按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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