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訴,2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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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劉佳宏以種植及販賣水梨為業,駕車載運水梨為其附隨業務。

詎其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R-九六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劉明宏)上路,欲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早市,擺攤販賣梨子。

嗣於早市結束後,劉佳宏酒醉仍未消除,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途經興中街與興中街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即田園小吃部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甘曉金騎乘車牌號碼QBB-四三二號輕型機車(車主為舒宏祥),沿新社區○○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劉佳宏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不慎撞及甘曉金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甘曉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腹部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東勢農民醫院急診室治療,因傷勢過重轉送中國醫藥學院救治,仍於術後因中樞衰竭,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死亡。

劉佳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七分許,測得劉佳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推估其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開始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之際,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七九三八毫克【計算式為0.26mg/L+0.0628mg/L×8.5hr=0.7938mg/L】)。

二、案經甘曉金之子李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宏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牌號碼五R-九六六二、QBB-四三二號車籍查詢資料、親屬關係公證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及會勘車輛照片共三十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甘曉金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書、死亡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亦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事致被害人甘曉金死亡,足徵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有臺灣省臺中縣區(現改制為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633號函暨檢送劉佳宏、甘曉金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

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

復佐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肇事,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且被告係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即駕車上路,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即被告開始駕車,至警方對其酒測時,已經過八小時又三十分。

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計算式為0.26mg/L+0.0628mg/ L×8.5hr=0.7938mg/L),嗣後復撞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甘曉金,致甘曉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腹部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術後因中樞衰竭而死亡,足見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之職業為種植及販賣水梨,須從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梨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內新市場販賣,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無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甘曉金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與甘曉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甘曉金傷重死亡,足見當時酒精對被告之生理、精神狀況影響甚鉅,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威脅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責難;

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之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另被告前雖因本件犯罪未履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事項,遭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考量被告係因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無法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致其未能按時繳付公益金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舒宏祥、李泉等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八十萬元完畢,有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刑調字第五0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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