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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2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16時30分,在
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冠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任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G5K-89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左轉進入公正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行經公正路197號前,因疏未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邱鈺婷騎乘車牌號碼WSQ-219號輕型機車,沿公正路由華美街往中美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2車因而在邱鈺婷行駛車道發生碰撞,使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邱鈺婷並因而受有左手肘內側及右臀挫瘀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冠任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使邱鈺婷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邱鈺婷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步行離開,將肇事機車遺留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鈺婷達成和解,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92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廖健雄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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