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訴,5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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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瑞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瑞敏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林琦閔所有之車牌號碼FL-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時,因路況不熟,誤轉入上石北五巷之死巷,遂倒車出巷,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自上石北五巷倒車駛出;

適有劉明珠騎駛車牌號碼JNM-八七八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南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上石北五巷口時,見謝瑞敏突然自巷內倒車駛出而避煞不及,謝瑞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撞上劉明珠騎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至劉明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上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詎謝瑞敏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肇事,致劉明珠人車倒地,顯然劉明珠將受有傷害,僅下車將劉明珠扶至路旁,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及其他之適當處置,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得劉明珠同意下,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劉明珠報警處理,經警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謝瑞敏。

二、案經劉明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謝瑞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劉明珠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六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上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更棄傷者即告訴人於不顧,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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