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撤緩,1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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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9年度沙簡字第5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99年度執字第1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學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學毅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23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19日,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15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涂學毅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23日確定。

茲查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0號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卷附上開2案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顯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此2案均係與財產相關之犯罪,足見被告經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端正其偏差行為,且此等犯罪態樣均係具有普通知識之人即可明知之犯罪行為,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所受之緩刑寬典,更未真心悔誤,足認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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