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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珈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46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珈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珈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17日復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珈任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8號)。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17日復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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