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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聲字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皆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命受刑人林士哲應依規定於同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均未見受刑人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檢輝護智字第0九九七五四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中檢輝護智字第一0七三七三號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檢輝護智字第一一六二七八號函各一份及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應遵守事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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