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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鴻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12月8 日確定。
惟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3 小時,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永鴻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所示,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3 小時,且經告誡3 次仍無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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