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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86號、98年度執緩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日期(即於民國99年2月19日前)分別(與同案被告吳鎮國)連帶給付被害人陳明海新臺幣(下同)515萬元、被害人紀啟明8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業於9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卻於合法通知到案後表明無能力支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秀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日期(即於99年2月19日前)分別(與同案被告吳鎮國)連帶給付被害人陳明海515萬元、被害人紀啟明8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業於9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又同案被告吳鎮國業因無力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99年間陸續多次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並於期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為止,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陳明海3萬5000元、賠償被害人紀啟明1萬元,餘額全未支付,亦未與被害人陳明海、紀啟明協調展期清償之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21日、98年5月13日、98年8月25日、99年4月7日、99年4月13日、99年5月18日、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100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諸受刑人業已多次自陳:伊目前無業、無存款、無親友可供借貸,無經濟能力賠償等情,復審諸受刑人自或緩刑宣告迄今近2年時間,僅賠償被害人二人些微賠償金,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和解筆錄,承諾依約賠償被害人,因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嗣後卻拒絕履行法院於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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