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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黎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黎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黎平(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即應給付被害人周楊品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自97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支付被害人一定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第74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即應給付被害人周楊品20萬元,自97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查,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0年1月21日攜帶付款收據向該署報到以辦理查驗事宜時,受刑人乃表示迄至該次到庭日止僅支付被害人1萬6千元,其餘款項則無能力支付等語,且被害人周楊品亦於100年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明受刑人僅曾支付共計1萬6千元,而未依判決主文全部履行,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足見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且已有違背緩刑條件所定日期而未給付被害人全數賠償金額之情事,此有被害人所提書狀、存摺明細及受刑人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當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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