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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啟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啟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啟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61號(98年度偵字第24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4 日及99年10月5 日復犯竊盜、搶奪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本院經核受刑人廖啟安上述案件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故意犯竊盜罪、搶奪罪並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受刑人一再犯罪,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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