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14,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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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忠正前因妨害公務罪,於民國96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魏忠正與鄒學林係朋友關係,聽聞鄒學林遭張國源恐嚇,遂心生不滿,乃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名,共同基於傷害張國源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一心路口之社皮公園內,由魏忠正以安全帽,該不詳男子以拳頭,共同毆打張國源;

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社皮公園之人行道旁,魏忠正持鐵製甩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頭,共同毆打張國源,致張國源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左耳挫傷、右顳部、枕部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魏忠正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張國源成傷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鄒學林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因被告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左耳挫傷、右顳部、枕部瘀腫之傷害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其先後所為,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魏忠正與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不足取,而其犯罪後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製甩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查亦無證據證明該鐵製甩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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