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10、24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秋火」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0年1月18日確定;
另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8年4月27日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11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前曾犯傷害案件,遭通緝在案,於99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緝獲,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陳秋火」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埔分局照片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99年9月2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調查筆錄、國民身分證相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拘內1字第10443號案99年9月29日上午6時43分訊問筆錄及99年度內1字第10444號案99年9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秋火」之簽名及及按捺指印,並將其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2份,交付予承辦警員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火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金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秋火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埔分局照片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調查筆錄、陳金進國民身分證相片、陳秋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陳金進指紋卡片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陳金進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逮捕告知親友、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陳秋火」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秋火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之意,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陳秋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示對各該國民身分證相片、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秋火」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陳秋火」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漏未記載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上亦有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惟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公訴人起訴書誤認被告在新竹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陳秋火」之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判決且無庸再贅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0年1月18日確定;
另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8年4月27日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11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不知謹慎行事,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名應訊並偽簽署押,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對檢警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陳秋火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微,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秋火」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 │
├──┼─────────────────┼──────────────┤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陳金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友通知書 │ │
├──┼─────────────────┼──────────────┤
│2 │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陳金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本人通知書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陳金進」簽名2枚、指印8枚(│
│ │99年9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至13時25分 │含騎縫) │
│ │調查筆錄1 份 │ │
├──┼─────────────────┼──────────────┤
│4 │國民身分證相片1 張 │「陳金進」簽名1枚、指印1枚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拘內 │「陳金進」簽名2 枚、指印2 枚│
│ │1 字第10443 號案99年9 月29日上午6 │ │
│ │時43分及10444號案99年9月29日上午7 │ │
│ │時39分之訊問筆錄共2份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