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27,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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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列「傅俊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守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傅俊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之記載,顯係「劉守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之誤寫,爰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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