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29,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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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喬永光前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2522號、95年度易字第3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嗣經減為2月又15日、4月又15日,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6、9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沙簡字第751號、97年度易緝字第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98年度沙簡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案件嗣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猶於9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9年12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附近之吉吉網路館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劉盛堯所有之捷安特品牌藍白色腳踏車1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得手後,即以1,000元之代價轉賣予綽號「老闆」之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得款花用;

嗣因劉勝堯報案後,經警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查知喬永光涉有重嫌(於本案不符合自首之條件)。

(二)於99年12月2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豐安街口之萬和國中後方停車場之腳踏車停放處,見江銘錫所有廠牌為CRAUA黑紅銀色相間之腳踏車(市價約11,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便趁無人注意之際,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腳踏車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得逞,而欲騎乘該腳踏車前往上開綽號「老闆」之人處變賣;

因其行竊過程形跡可疑,適為巡邏員警發覺,遂趨前攔查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江銘錫)及其所有供竊取腳踏車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本案不符合自首之條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喬永光於偵訊(詳偵卷第20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49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銘錫(詳警卷第7至8頁)、劉盛堯(詳警卷第9頁)於警詢之指述內容要屬一致,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詳警卷第1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12至15頁)、被害人江銘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20頁)、犯罪事實一、(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詳警卷第23至24頁)、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現場照片4幀及現場圖1份(詳警卷第21至22頁、第26頁)等存卷可憑,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喬永光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被告喬永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竊當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長約18至20公分間,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且有一定之重量,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無訛,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且既足供被告剪斷腳踏車鎖鍊之用,堪信其刀剪處甚為銳利,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喬永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喬永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且迭經判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喬永光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詳前述),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收矯治之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慾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暴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劉勝堯迄未尋獲遭竊之腳踏車,且未獲被告喬永光賠償,被害人江銘錫則業已領回其遭竊之腳踏車,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上詳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為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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