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30,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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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雙卡手機、廠牌:imatch、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師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係以電話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不特定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受僱於綽號「阿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每次取款成功即可獲得取款金額1 成作為報酬,而與綽號「阿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彭遠茂住處市內電話(04)2360XXXX號電話,佯稱彭遠茂之子因在外為他人作保,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現已遭押走,須待彭遠茂代為還款始行放人等語,而施用詐術詐騙彭遠茂,彭遠茂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國小大門口處交付部分款項20萬元;

而於上開交涉期間,再由綽號「阿豐」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陳師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師方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惟嗣因彭遠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查證發覺確為詐騙電話後,即與彭遠茂先至郵局提領假鈔,再一同前往力行國小門口前進行埋伏,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當場查獲陳師方駕駛車牌號碼NM-7281號自小客車,在力行國小門口前,欲與彭遠茂會面取款,致未得逞,並經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雙卡手機、廠牌:imatch、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L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Anycall廠牌、IMEI為A00000000EE79號)、存摺3本、金融卡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師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遠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32585號警卷第4至5頁)相符,且有查獲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雙卡手機、廠牌:imatch、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師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陳師方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自應論以正犯。

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既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集團成員間可能均互不認識,然實務上對此等分工模式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認為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陳師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師方與綽號「阿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師方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師方年輕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本件幸於被告陳師方犯罪未能得逞時即予查獲,但渠等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行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陳師方於集團中從事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及被告陳師方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要分子,且本件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失,被告亦未領得詐騙集團給予之報酬,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節,認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應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雙卡手機、廠牌:imatch、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陳師方所有,供其與綽號「阿豐」之人聯絡取款之用,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師方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L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Anycall廠牌、IMEI:A00000000EE79號)、存摺3本、金融卡2張等物,係被告陳師方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但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證據關連性,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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