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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嘉煌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至凌晨1 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18號謝麗蘭住處車庫外,踰越車庫鐵門旁水泥牆柱(該住宅車庫係以鐵門及水泥牆柱與馬路區隔)進入該車庫內,徒手竊取該車庫內未上鎖鞋櫃內之皮鞋1 雙、球鞋6 雙〈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
嗣因謝麗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鞋櫃內之空鞋盒上採獲指紋1 枚並送鑑驗後,發現該指紋與王嘉煌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麗蘭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且在被害人謝麗蘭之空鞋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相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5 日刑紋字第09901071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5 至1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王嘉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正值青年,身強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認錯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謝麗蘭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2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暨其因失業缺錢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犯後亦知所坦承犯行,深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謝麗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即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2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如被告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之心態與偏差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上述各機關、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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