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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36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15 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通 譯 楊雅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敏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敏瑞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受許世明之委託,負責催討許世明先前任職之訢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成公司),對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路1 之9 號之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之債權新臺幣58,983元,許世明並交付吳敏瑞對帳單2 張、委託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吳敏瑞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阿宏」、「阿嘉」及「阿任」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號5576-TQ號黑色休旅車及另部紅色自小客車,於99年8 月6 日夜間6 時l0分許,前往順泰興公司索討債務,而直接進入順泰興公司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順泰興公司之警衛劉厥慶見狀上前阻止,要求吳敏瑞等4 人不得取走物品,吳敏瑞等4 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劉厥慶留在警衛室內且不准打電話,輪流守在門口,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劉厥慶不敢打電話及自由離開警衛室前往報警,而妨害行動自由之事。
㈡、吳敏瑞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另聯絡有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3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使用剪刀等工具,剪取順泰興公司之電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強行取走小型馬達、水槍、監視器3 組及電腦主機1 台等物品,搬運至前開2部車上,欲以之抵償前揭債務,而同日夜間8 時許,駕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順泰興公司之所有權人對上開物品行使權利。
㈢、嗣劉厥慶於99年8 月7 日15時許報警處理,警方通知吳敏瑞於同日夜間到案說明,並扣得吳敏瑞等4 人取走之監視鏡頭3 支及電腦主機1 台(已發還順泰興公司副總林暉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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