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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霖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霖、王鴻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臺中縣后里鄉」更正為「臺中市后里區」、第28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此乃本院一貫所宣示統一法律適用之見解(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一號、第二0六號,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八號諸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詹佳霖、王鴻傑等2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三星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縱未見其等有俗稱「抽頭」或「抽取頭錢」之具體行為,然主觀上既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即已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詹佳霖、王鴻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詹佳霖、王鴻傑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乃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均屬犯罪單數。
又被告詹佳霖、王鴻傑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與其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30倍為9萬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30倍為3萬元)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 │16臺(含IC板15塊)│
│ 2 │積分板(拉分積分表) │ 1臺 │
│ 3 │現金 │ 1300元 │
│ 4 │現金 │ 31500元 │
│ 5 │代幣 │ 2881枚 │
│ 6 │數位相機 │ 1臺 │
│ 7 │集點卡 │ 43張 │
│ 8 │抵用卷 │ 13張 │
│ 9 │每班交接表 │ 1張 │
│ 10 │會員名冊 │ 1本 │
│ 11 │店內監視器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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